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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呂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諺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工作室
    飲用小米酒、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山路
    與自立路口,因未扣安全帽帶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0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643)、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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