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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黃虹蓁

  • 當事人
    潘宏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宏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而經警攔車 盤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飲用啤酒,並配合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素 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88號被   告 潘宏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利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皇品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駕 車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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