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聖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聖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2號
被 告 邱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杰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
光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與華錦街交岔口時,
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由蘇政國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待轉之自小客車而倒地;迨警獲報
到場處理該起事故,並於同日7時29分許對邱聖杰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政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相符,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