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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仲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8號
  被   告 邱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文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巷00○0號其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2分許,行經屏東
    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遭簡芳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追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芳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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