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黃郁涵
- 當事人高新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泰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泰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新泰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2時許,以其父高文禮(無證據證明與高新泰有犯意聯絡)向友人楊正和(無證據證明與高新泰有犯意聯絡)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向台灣咪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下稱甲帳號);俟高新泰以不詳方式取得李珮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李珮琦門號)之小額付費交易密碼,即未經李珮琦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ㄧ所示時間,接續購買附表ㄧ所示之商品,並以李珮琦門號之小額付費交易功能,偽造用以表示李珮琦同意以李珮琦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ㄧ所示價金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附表ㄧ所示商店而行使之,致附表ㄧ所 示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承辦員工,均誤認附表ㄧ所示之消費係經李珮琦同意或授權以李珮琦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中華電信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李珮琦門號帳單中,附表ㄧ所示商店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將購買附表ㄧ所示商品之價金均計入李珮琦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李珮琦、中華電信對李珮琦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附表ㄧ所示商店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高新泰因此將附表一所示商品儲值至甲帳號,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ㄧ所示之商品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高新泰復自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以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nk」向吳宜芳佯稱:可協助清償當 鋪借款等語,致吳宜芳陷於錯誤,依高新泰指示,開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吳宜芳門號)之電信代收費用功能,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以吳宜芳門號之電信代收費用交易功能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並將附表二所示商品儲值至高新泰向台灣咪呀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下稱乙帳號)(起訴書誤載為高新泰親自操作小額付費交易功能並儲值,應予更正),高新泰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為21,680元。 三、高新泰另於112年9月16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星城Online」會員帳號「沒很秀」,再自同年9月16日15時36分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以LINE暱稱「後備選手」向鄭○○佯稱:自己忙著考大學,沒時間玩 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若鄭○○可代替玩,須提供資料以綁 定其會員帳號等語,致鄭○○交付其母何燴鈴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下稱何燴鈴信用卡)及驗證碼予高新泰;高新泰取得上開資料後,自同(16)日22時25分許起,以輸入何燴鈴信用卡、驗證碼之方式,接續偽造何燴鈴同意以何燴鈴信用卡支付附表三所示商品價金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之承辦員工誤認何燴鈴有以何燴鈴信用卡支付附表三所示商品價金之意,因而同意上開刷卡消費,附表三所示商店因而交付附表三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燴鈴、台新銀行對信用卡費用帳單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三所示商店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高新泰並將附表三所示商品儲值至前開會員帳號「沒很秀」,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為13,900元。 二、案經李珮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宜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 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 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李珮琦、被害人何燴鈴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將李珮琦門號、何燴鈴信用卡資訊輸入為附表一、三所示消費之付款方式,製作告訴人李珮琦、被害人何燴鈴同意或授權以小額付費、線上刷卡支付附表一、三所示消費價金之電磁紀錄而行使,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各均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 ⒈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均未認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未經告訴人李珮琦、被害人何燴鈴同意或授權,而操作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或線上刷卡方式消費購買商品等事實,核屬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而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自均屬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起訴書雖未針對此部分論罪,然此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論罪如上。 ㈣被告未經告訴人李珮琦、被害人何燴鈴同意或授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三,多次佯以告訴人李珮琦、被害人何燴鈴名義購買附表一、三所示之商品,而偽造告訴人李珮琦、被害人何燴鈴同意或授權消費之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及被告使告訴人吳宜芳,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數次電信代收費用消費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原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有不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滿5年時 ,又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持用他人門號及信用卡資訊,率爾使用電信公司小額消費功能、線上刷卡功能,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消費之方式,詐取免於給付商品價金之利益,且使告訴人李珮琦、吳宜芳、被害人何燴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消費金額合計欄所示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吳宜芳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5月15日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未與告訴人李珮琦、被害人何燴鈴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於本案前有侵占、偽造文書、多次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認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76頁),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尚屬過重,對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則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因詐欺而獲取免於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消費金額合計欄所示之各項商品價金之利益,分別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珮琦、吳宜芳、被害人何燴鈴,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家名稱 商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112年3月31日15:59:17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IYA遇見好聲音」MyCard點數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8頁) ②證人即本案門號申辦人楊正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第148頁) ③證人即被告之父高文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47至148頁) ④楊正和申辦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29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明細(見警一卷第13頁) ⑥「MIYA遇見好聲音」會員帳號「00000000」註冊資料(見警一卷第15頁) ⑦MyCard點數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⑧告訴人李珮琦提出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頁) 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91頁) 高新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4月1日 02:17:5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IYA遇見好聲音」MyCard點數 3,000元 消費金額合計: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家名稱 商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112年7月3日 19:27:17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Dino-遇見新朋友」點數 3,3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6頁) ②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明細暨112年7月綜合帳單(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1頁) ③小額付款交易成功通知簡訊截圖 (見警二卷第65至71頁) ④「MIYA遇見好聲音」會員帳號「00000000」之My Card點數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5至21頁) ⑤告訴人吳宜芳與「Tnk」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點數儲值截圖(見警二卷第33至59頁) 高新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7月3日 19:28:31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Dino-遇見新朋友」點數 3,340元 3 112年7月3日 20:10:26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星城Online」點數1,000點 1,000元 4 112年7月3日 20:11:08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星城Online」點數1,000點 1,000元 5 112年7月3日 20:12:48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星城Online」點數1,000點 1,000元 6 112年7月3日 20:20:17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IYA遇見好聲音」MyCard點數 10,000元 7 112年7月3日 21:42:0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IYA遇見好聲音」MyCard點數 1,000元 8 112年7月3日 21:47:2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IYA遇見好聲音」MyCard點數 1,000元 消費金額合計:21,680元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家名稱 商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112年9月16日 22:27:51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ASH點數 8,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9至42頁) ②證人即本案門號申辦人楊正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第148頁) ③證人即被告之父高文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47至148頁) ④楊正和申辦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29頁) ⑤「星城Online」會員帳號「沒很秀」註冊資料(見警三卷第27頁) ⑥GASH點數交易明細暨儲值流向明細(見警三卷第23頁、第27之1頁) ⑦Mycard點數(BIGO LIVE)儲值明細(見警三卷第35頁) ⑧何燴鈴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7頁) ⑨何燴鈴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影本(見警三卷第55頁) ⑩告訴人鄭○○與「後備選手」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警三卷第51頁) 高新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9月16日 22:31:22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5,000元 消費金額合計:13,9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6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934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一般卷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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