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成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成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成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侵占之車牌1面,業經發還被害人陳佑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1面,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3號
被 告 江成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泉於民國114年5月下旬某日,在不詳處所,拾得陳佑蕙
所有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
本件車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
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件
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登記為江成泉所有)後方加以使用,以此方式將本件車
牌乙面予以侵占入己。嗣陳佑蕙於114年5月14日12時許,發
現車牌遺失,遂於翌(15)日報警,而於114年5月22日8時2
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發現上述遺失車牌
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件車牌乙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江成泉固不否認於撿拾保特瓶時,拾獲本件車牌乙
面,並因配偶曾艾雯涉及酒駕公共危險遂懸掛上本件車牌等
事實,然否認犯罪,稱渠不知法律,但已經知錯等語。經查
:本件被害人陳佑蕙因於114年5月15日發現車牌遺失,遂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申報車牌遺失,本件車牌遂於11
4年5月22日為警發現等情,業經被害人陳佑蕙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乙面照片、受理案件證
明單各乙份在卷可查。且查獲時該機車之車身原車牌號碼為
000-0000乃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
可查,是以,被告所辯不知悉法律等語,尚不足採,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