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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潘郁涵

  • 當事人
    高懷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懷城 指定辯護人 謝弘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懷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懷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受理告訴人陳賢坤所報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長昇 工程行,遭竊取H型鋼5節、鐵板1塊,告訴人稱行為人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員警偵查報告誤載為「MWX-3978」,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竊,當場拍照記錄予員警偵辦,員警查知本案機車之車主係曹愛好後,前往曹愛好之車籍地查訪曹愛好,曹愛好表示本案機車係由被告騎乘使用,被告居住於該地,並當場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員警於曹愛好表示本案機車係由被告騎乘使用後,即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且被告係於曹愛好表示本案機車係被告使用後,始向警方坦承行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9月5日枋警偵字第1149008684號函附之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拍攝之本案機車照片(警卷第35、37頁)可查,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員警前往查訪時僅知本案機車之車號及車主,尚無從特定案發當日實際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並無具體確切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而被告於其竊盜犯罪尚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前開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卷第54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經告訴人發現並喝止後,即將其竊得之物品取下並放置於路旁,再由告訴人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5頁),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H型鋼5節、鐵板1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 由被告取下並放置於路旁,再由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7號被   告 高懷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懷城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長昇工程行 」前時,因見陳賢坤所有之H型鋼5節及鐵板1塊放置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放置至其上開機車腳踏板位置處,得手後欲騎車離去之際,適為陳賢坤當場發現,高懷城遂將上開竊得物品丟棄在路邊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賢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懷城固坦承其確有取走告訴人陳賢坤所有之H型 鋼及鐵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鋼鐵架是有人的,我以為是沒有人的我才拿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賢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呈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況被告所竊取之處所係在「 長昇工程行」工廠門口內,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以為是沒有人的云云,洵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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