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懷城
- 指定辯護人
- 謝弘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懷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懷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無自首減輕: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受理告訴人陳賢坤所報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長昇工程行,遭竊取H型鋼5節、鐵板1塊,告訴人稱行為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員警偵查報告誤載為「MWX-3978」,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竊,當場拍照記錄予員警偵辦,員警查知本案機車之車主係曹愛好後,前往曹愛好之車籍地查訪曹愛好,曹愛好表示本案機車係由被告騎乘使用,被告居住於該地,並當場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員警於曹愛好表示本案機車係由被告騎乘使用後,即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且被告係於曹愛好表示本案機車係被告使用後,始向警方坦承行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9月5日枋警偵字第1149008684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拍攝之本案機車照片(警卷第35、37頁)可查,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員警前往查訪時僅知本案機車之車號及車主,尚無從特定案發當日實際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並無具體確切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而被告於其竊盜犯罪尚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前開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卷第54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經告訴人發現並喝止後,即將其竊得之物品取下並放置於路旁,再由告訴人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5頁),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H型鋼5節、鐵板1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由被告取下並放置於路旁,再由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7號
被 告 高懷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懷城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長昇工程行
」前時,因見陳賢坤所有之H型鋼5節及鐵板1塊放置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物品,並放置至其上開機車腳踏板位置處,得手後欲騎車
離去之際,適為陳賢坤當場發現,高懷城遂將上開竊得物品
丟棄在路邊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賢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懷城固坦承其確有取走告訴人陳賢坤所有之H型
鋼及鐵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這鋼鐵架是有人的,我以為是沒有人的我才拿云云。惟上
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賢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呈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遭查獲時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況被告所竊取之處所係在「
長昇工程行」工廠門口內,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以為是沒有人的云云,洵不足採,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