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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涂裕洪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金郁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被告
林培仁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告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正元
被告
黃南勝
被告
上二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告
佳暘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麥秋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宸瀠
被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2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金郁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南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秋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耕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培仁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佳暘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金郁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22日期間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下稱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技佐,負責該公 所之原民會工程業務窗口、政府採購法令規章宣導、電信及交通業務(道路挖掘申請行政業務)、災害緊急搶修開口合約(年度計畫)、各項交辦工程、無自用農舍證明核發、村里小型工程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南勝係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營造)工地主任,鼎信營造在三地門鄉之工程標案係由其負責管理。麥秋春係佳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暘營造)負責人。林耕宇係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沁琳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妻張宸瀠共同經營沁琳營造。林培仁係黃南勝友人,亦為長明土木包工業(下稱長明土木)之負責人。上開人等明知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竟對於楊金郁承辦之三地門鄉公所下列工程標案為下列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

㈠「三地門鄉安坡村公墓舊墓更新興建納骨灰(骸)牆工程」(下稱安坡公墓案)洩密部分:安坡公墓案預算為新臺幣(以下同)2,305萬5,363元,於110年4月7日17時截止投標,並於翌(8)日10時30分開標。詎楊金郁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並知悉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於截止投標前係由該公所收發人員張美燕保管,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15時20分許,先與張美燕聊天探詢得知安坡公墓案當時之投標廠商家數有3家,嗣後見三地門鄉代表會副主席陳鋒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至公所門前時,旋即步出公所大門,並將當時之投標廠商家數已有3家之應保密事項告知陳鋒峰,而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之國防以外秘密。

㈡「109年賽嘉至青葉等村基礎建設改善工程」(下稱賽嘉工程案)洩密部分:賽嘉工程案預算為216萬元,計有2次招標,第1次招標於110年3月22日公告,於同年4月7日17時截止投標,第2次招標於110年4月15日公告,於同年月21日17時截止投標,並於同年月22日10時開標。詎楊金郁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俟該標案之第2次招標於111年4月21日17時截止投標後,至三地門鄉公所後方停車場,與其中一家投標廠商即長明土木負責人林培仁聊天,並將該標案另一家投標廠商為宏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乙營造)之應保密事項告知林培仁,而洩漏投標廠商名稱之國防以外秘密予林培仁。

㈢「(110年7月及8月豪雨)三地門鄉口社村沙溪林道災後復建工程」(下稱口社工程案)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口社工程案預算為1,200萬8,115元,於111年1月24日公告招標,於同年2月8日17時截止投標,並於同年月9日10時開標。由於鼎信營造工地主任黃南勝對該標案甚感興趣,欲以鼎信營造名義參與投標,且為期能第1次招標即順利得標,卻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竟與麥秋春及林耕宇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合意由鼎信營造得標承攬,並由黃南勝於口社工程案投標前,分別向不具投標意願之麥秋春及林耕宇謀議,由麥秋春以佳暘營造名義及林耕宇以沁琳營造名義分別製作投標文件,麥秋春及林耕宇再以填寫較高投標金額之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俟佳暘營造及沁琳營造之投標文件及外標封製作完成後,即交予黃南勝,而黃南勝為符合「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4點第 (五)項,有關預算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案,需於投標文件中檢附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之電子檔等規定,遂將空白光碟片(即內無任何電磁紀錄資料)分別裝入佳暘營造及沁琳營造之標封,製造該2家營造廠商有符合投標文件之形式需求之假象。嗣於111年2月8日下午,由黃南勝分別於15時19分許及16時10分許,分別持鼎信營造及佳暘營造之投標標封進入三地門鄉公所投標,另黃南勝再請託其友人林培仁幫忙沁琳營造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3家廠商參標競爭之假象,林培仁遂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同(8)日15時23分許持沁琳營造投標標封進入三地門鄉公所交予該公所收發人員。俟於截止投標後即同(8)日18時許,承辦人楊金郁至林培仁住家與黃南勝及林培仁一同吃飯飲酒,詎楊金郁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向黃南勝及林培仁等人洩漏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家數為3家等應保密事項,於111年2月9日開標時,果見係為鼎信營造、佳暘營造及沁琳營造等3家廠商投標,並由鼎信營造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貳、證據名稱:被告楊金郁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以下簡稱調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告黃南勝於調詢供述、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述。 證人即被告麥秋春於調詢供述、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被告林耕宇於調詢供述、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被告林培仁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鼎信營造代表人施正元於112年2月17日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即心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即時任三地門鄉代表會副主席陳鋒峰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鼎信營造股東李媽超於112年1月6日調詢之證述。證人即三地門鄉公所收發人員張美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與被告黃南勝配合之挖土機司機林新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吳妙梓於112年1月6日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楊金郁人事資料、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網頁。鼎信營造之商工登記、稅籍等資料及被告黃南勝健保資料。佳暘營造商工登記資料。 沁琳營造商工登記資料及沁琳營造登記負責人張宸瀠之戶籍資料。長明土木商工登記資料、林培仁之戶籍資料。安坡公墓案招標公告。賽嘉工程案招標公告。口社工程案招標公告。廉政署110年4月7日行動蒐證紀錄。安坡公墓案投標廠商標封。本院110聲監續字第387號通訊監察書及李媽超於110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進刑良110聲監可字第24號函及偵查報告。本院110聲監續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林培仁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進刑良110聲監可字第37號函及偵查報告。賽嘉工程案決標公告。賽嘉工程案投標廠商標封。被告林培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0年4月21日之基地台位置紀錄。本院111聲監續字第70號訊監察書及被告黃南勝於111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惠刑日111聲監可字第57、58、59號函及偵查報告。口社工程案決標公告。口社工程案投標廠商標封。被告麥秋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口社工程案之沁琳營造、佳暘營造之投標文件所附之光碟片及現勘紀錄。口社工程案工程契約及內附程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標須知及附件影本。口社工程案開決標紀錄表。被告楊金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南勝持門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培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8日之基地台紀錄。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75號搜索票影本、112年1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參、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屬前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核被告楊金郁就上述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被告楊金郁所犯3次洩密罪,犯意各別,時間上可以區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黃南勝、麥秋春、林耕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林培仁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同法第87條第3項之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黃南勝、麥秋春、林耕宇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南勝係鼎信營造之受雇人,即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麥秋春、林耕宇分別係佳暘營造及沁琳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即各該公司之代表人,其等3人各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故鼎信營造、佳暘營造及沁琳營造,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林培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⒈審酌被告楊金郁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技佐,負責該鄉公所之各項工程招標等工作,應知招標等採購事項,係應 秘密之事項,且為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自不得將投標廠商之家數、名稱等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他人,竟仍囿於私情而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工程投標事項洩漏予陳鋒峰、林培仁黃南勝等人,所為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信任,也減損政府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程序,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見院卷第129頁)等上開被告楊金郁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楊金郁所犯三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係110年4月7日至111年2月8日,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南勝、麥秋春、林耕宇為使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合意以詐術製造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被告林培仁則居於幫助之地位,致三地門鄉公所誤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且本件口社工程案之預算金為1200萬8115元,數額非低,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黃南勝為主導本件口社工程案詐術投標之人,犯罪情節較重,麥秋春、林耕宇則係各自分工配合黃南勝而共同參與,情節稍輕,被告林培仁係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惡性較輕;另衡諸被告黃南勝、麥秋春、林耕宇、林培仁四人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4名被告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黃南勝、麥秋春、林耕宇、林培仁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29-130頁、177頁、233)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佳暘營造有限公司、沁琳營造有限公司、鼎信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廠商,既分別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爰據上開口社工程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量處如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之罰金。

㈦被告林耕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林耕宇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林耕宇之犯罪情節,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林耕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㈧至被告楊金郁係公務員,本件有三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犯行,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林培仁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楊金郁、林培仁均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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