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新泰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新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參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新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動銀行交易明細表圖片檔案,佯以表示已將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元匯至朱翊蓁名下帳戶之意而行使之,並訛稱:欲委託朱翊蓁以該款項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云云,致朱翊蓁陷於錯誤,依高新泰之指示購買MyCard點數3,000點,並將該等點數之驗證碼告知高新泰,高新泰因此取得該等點數之財產利益(價值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朱翊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朱翊蓁察覺自己名下帳戶無上開款項匯入,始知受騙。
二、朱翊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高新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行使偽造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向告訴人朱翊蓁詐得上開財產利益,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述有意委由其親屬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迄今未依限向本院陳報賠償之證明,難認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普通;復參酌被告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惡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MyCard點數3,000點,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被 告 高新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0年9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
11年7月13日8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向朱翊蓁傳送偽造之中國信託行動銀行虛偽交
易明細表,佯稱已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欲請朱翊
蓁代為以手機門號小額付費之功能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卡3,000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朱
翊蓁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手機收到之點數驗證碼簡訊告知高
新泰,高新泰即以此方式,取得MyCard點數卡3,000點【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案經朱翊蓁發
現未有款項進入朱翊蓁提供予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翊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新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翊
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手法類同,均為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虛擬點數,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MyCard點數3,000點,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