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黃郁涵
- 當事人蔡怡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君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9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應徵 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是若為此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領取每張金融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20時許,在址 設屏東縣○○鄉○○路00號7-11之萬金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案經曾靖喩(起訴書誤載為乙○○部 分,均應予更正)、丁○○、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第9頁、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0 至4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 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期約交付1張金融卡可獲1萬元之款項後交付本案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1款所定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之情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項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固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 規定以為認定,先予指明。 ⒉查,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知被告經告知涉犯罪名僅為「詐欺等」,並未特定法條(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2頁),難認被告業經告知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而被告 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3頁),然觀諸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問題乃「否認詐欺等犯行?」,而檢察官最終起訴被告之罪名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 嫌」,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對於上開起訴罪名自白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均坦認係為獲取1萬元款項方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 事實,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無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被告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之政策,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為不法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然經本院安排調解,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庭,且經辯護人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或因難以聯繫,或因無和解、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7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1頁)。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附表所示之人難以聯繫,或未到庭試行調解,或無和解、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情,而上情固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惟慮及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曾靖喩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7日18時15分許,假冒寶島眼鏡行員工致電予曾靖喩,並佯稱:誤將客戶資料設置成訂購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更正等語,致曾靖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8日 0時4分許 29,96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靖喩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曾靖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0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25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7日18時38分許,假冒寶島眼鏡行員工致電予丁○○,並佯稱:誤將訂購資料設置成多筆訂購數量,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7日 22時59分許 4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7至119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7至12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25頁)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假冒松果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致電予甲○○,並佯稱:因購物平台疏失導致溢刷款項,需依指示登入銀行APP進行授權後,始能解除溢刷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7日 22時28分許 49,98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37至142頁)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55至156頁、第15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單1份(見警卷第25頁) 112年9月7日 22時29分許 49,986元 4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7日20時46分許,假冒瓦斯通客服人員致電予丙○○,並佯稱:有誤刷信用卡情形,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誤刷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8日 0時26分許 4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65至166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83至184、18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25頁) 112年9月8日 0時28分許 39,99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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