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潘郁涵
- 被告施聖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聖葶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聖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聖葶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49分前之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下與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施 聖葶對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有所認識 )使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除劉晏瑋所匯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9000元,用以扣繳施聖葶之信用卡款外,其餘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聖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7至11-1頁;偵卷第 81至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31頁)。 ㈡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1-1頁)。 ㈢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4頁)。㈣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1頁)。 ㈤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5年1月30日一台東字第4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業務聯繫單、傳票(本院卷第245至252頁)。 ㈥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偵卷第82頁 ),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共9人,下稱告訴人9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用,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其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嗣無經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1頁)、前案 起訴書(偵卷第65至71頁)、判決(偵卷第73至74頁)可查,其竟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9人,使告訴人9人受有共計51萬3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 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9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佐藤達明以1 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調解書復記載告訴人佐藤達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減輕刑度並同意給予緩刑,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本院卷第155頁 ),然被告賠償之金額占整體受害金額之比例甚低,難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適當填補;況被告與告訴人張依晴、劉晏瑋分別以10萬元、1萬5000元達成和解後,迄今未給付分 文,有和解書2份(本院卷第151、153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份(本院卷第195、205頁)可佐,縱被告有賠償部分 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亦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之初稱其提款卡均放在家中(警卷第8 至8-1頁;偵卷第82頁),於偵查之末稱僅寄交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偵卷第83頁),否認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經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惟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用,經本院判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嗣無經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紀錄, 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前案是遺失帳戶,本案我是要辦貸款,前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經本 院調閱前案卷宗,顯示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均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有被告之前案警詢、偵訊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65至166、181至183頁),而被告稱其本案係辦貸款,可見其經歷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前案偵、審經驗後,應熟知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竟不顧本案3 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其提供高達3個帳戶資料,被害人數 共9人,被害總金額達51萬300元,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微;又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佐藤達明1萬5000元,其賠償之 金額占整體受害金額之比例甚低,難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適當填補;復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告訴人劉晏瑋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僅其中6000元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其餘9000元用以扣繳被告之信用卡款,有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5年1月30日一台東字第4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業務聯繫單、傳票可查(本院卷第245至252頁),是認被告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晏瑋,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至一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時34分、113年3月20日1時34分,固有匯入1821元、943元,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證(警卷第27頁),然此筆款項係自被告之蝦皮錢包自動提領,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107001S號函暨所附帳號資料、撥款紀錄、購買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27至240頁),無證據證明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告訴人9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劉晏瑋匯入一銀帳戶之部分款項9000元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餘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明翰 行騙者於113年2月27日12時16分前之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m張貼股票投資訊息,適李明翰於113年2月27日12時16分,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李明翰佯稱:可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7日 18時49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4至37頁) ⑵李明翰與行騙者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與暱稱「shengiu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51頁) 2 張維仁 行騙者於113年2月5日3時52分前之某時許,於Instagrm張貼股票投資訊息,適張維仁於113年2月5日3時52分,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張維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2月28日1時22分、 3萬元 ⑵113年2月28日 1時25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維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4至54-1頁) ⑵張維仁與暱稱「amtar_wei」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與暱稱「小許」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轉帳擷圖(警卷第62至64頁) 3 張依晴 行騙者於113年2月28日2時2分前之某時許,於Instagrm張貼股票投資訊息,適張依晴於113年2月28日2時2分,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張依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2月28日 16時24分、 9萬5000元 ⑵113年2月28日 16時25分、 5000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依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至68頁) ⑵張依晴與暱稱「振祥」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轉帳擷圖及張依晴簽署之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照片(警卷第73至76頁) ⑶Instagram帳號「diary_search」個人頁面(警卷第73頁) 4 許文瑋 行騙者於113年2月27日20時前之某時許,於Instagrm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許文瑋於113年2月27日20時,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許文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 21時6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0至81-1頁) ⑵許文瑋與暱稱「振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許文瑋轉帳擷圖(警卷第88頁) 5 陳如意 行騙者於113年1月26日前之某時許,於Instagrm張貼股票投資貼文,適陳如意於113年1月26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陳如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日 13時44分、 4萬5300元 玉山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2至94-1頁) 6 佐藤達明 行騙者於Instagrm張貼代為操作運彩廣告,適佐藤達明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佐藤達明佯稱:可投注賽事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日 16時30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佐藤達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5-1頁) ⑵佐藤達明與暱稱「PP分析團隊」Instagram、與暱稱「PP」LINE、與行騙者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暨所附匯款擷圖(警卷第110至111頁) 7 范憶婷 行騙者於Instagrm張貼投資廣告,適范憶婷於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范憶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3月1日 21時20分、 1萬元 ⑵113年3月2日 22時14分、 5萬元 ⑶113年3月2日 22時15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憶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6頁) ⑵范憶婷與暱稱「PP」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暨所附轉帳擷圖(警卷第128至130頁) ⑶Instagram帳號「ccc89_22」個人頁面(警卷第129頁) 8 柯羽芯 (由柯羽芯之父柯建宏委託柯建如代為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3月2日15時55分前之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求職廣告,適柯羽芯於113年3月2日15時55分,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柯羽芯佯稱:工作前須匯款加入會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 19時13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建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4至134-1頁) ⑵柯建宏委託書(警卷第137頁) ⑶柯羽芯ATM轉帳明細(警卷第140頁) ⑷柯羽芯與帳號「ty_money.55」Instagram、與暱稱「PP」LINE、與暱稱「PP哥」、「阿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0至141頁) ⑸Instagram帳號「ty_money.55」個人頁面(警卷第140至140-1頁) 9 劉晏瑋 行騙者於Instagrm張貼投資廣告,適劉晏瑋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劉晏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 12時1分、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6至147-1頁) ⑵劉晏瑋與暱稱「財亨理財」、「Haorui Transacti」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轉帳擷圖(警卷第154至15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