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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黃郁涵

  • 被告
    陳素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1524、2093、2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嵐」、「偉杰」、「Lee Hao Yi」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詳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款項(詳見「面交資訊」欄),乙○○即分別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先於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時間、地點列印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契約書後,即分別配戴、攜帶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契約書,前往「面交資訊」欄所示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契約書而行使之(詳見「偽造文書」欄),並分別於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等收取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款項(詳見「面交資訊」欄),旋於附表一「轉交款項」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分別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戊○○、丁○○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78、26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78、264頁、第275、2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此部分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106、178、264、2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論罪(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如上。 ㈢被告與「米嵐」、「偉杰」、「Lee Hao Yi」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雖有數次交付財物行為,且被告亦有數次收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結果,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舉,實屬被告各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又參酌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人遭詐欺行為之時間而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與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請審酌被告學歷、家中經濟狀況、原有正當工作、與配偶一同扶養均領有身心障礙帳名之2名未成年子 女、公公、小叔等家人,以及被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實非嚴重,且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和解彌補被害人等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278至280頁)。惟: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⒉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以及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6歲,有辨別是非之能力,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金融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ㄧ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ㄧ所示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而獲其等原諒,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僅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經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人同意延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履行期限及履行情形之對話紀錄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165至166頁、第211至219頁),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0頁),並衡酌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80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僅各 給付1萬元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足見被告行為所造 成法益破壞迄今未有適當回復;再者,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33號起訴 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第195至200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稱:面交18次左右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反面),可知被告仍有另案尚在偵查、審理中,堪認縱使本案予以宣告緩刑,其日後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諉無可採。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2頁、第107至112頁、第265頁),自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持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已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執,而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分別屬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分別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本案詐欺集團有交付7千元(計算式:5千元+2千元=7千 元)予被告一節(見本院卷第33、179頁),為被告所坦 認,堪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各1萬元,有和解履行期限及履行情形 之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時間、地點、名稱 (簡稱偽造文書欄) 被告收取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簡稱面交資訊欄) 被告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簡稱轉交款項欄) 證據 主文 1 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4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夏美玲」、「林易泓」、「永創VIP專線營業員」之名義,向丙○○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可以現金儲值資金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面交資訊欄所示款項予被告。 ⒈時間:113年11月4日13時13分許前某時許 ⒉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樹店(下稱統一超商高樹店) 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5,見警二卷第23頁)  ⑵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見偵一卷第21頁)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5,見警二卷第23頁)  ⑵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見偵一卷第21頁) 113年11月4日13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高樹店前,向丙○○收取200萬元現金。 被告於左列時間收取丙○○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Lee Hao YiL」指示,在屏東縣高樹鄉信義路及弘農路交岔路口,將丙○○交付之20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43至56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57至63頁) ③被告供述並簽名確認與告訴人丙○○面交款項地點,及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地點之街景照片(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④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影本(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6至30頁) ⑥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見偵一卷第21頁) ⑦告訴人丙○○所拍攝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一卷第1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某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LINE,以「張世憲」、「林書妍」、「頂富在線營業員」之名義,向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可以以現金儲值資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面交資訊欄所示款項予被告。 ⒈時間:113年11月6日12時許前某時許 ⒉地點:屏東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崇蘭店(下稱全家超商崇蘭店)附近之某統一超商 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7,見警二卷第24頁)  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見警一卷第26頁)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7,見警二卷第24頁)  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見警一卷第26頁) 113年11月6日12時許,在全家超商崇蘭店,向戊○○收取40萬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收取戊○○交付之4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崇蘭國小旁,將戊○○交付之4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至1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 ③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影本(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6至30頁) ⑤113年11月6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影本(金額40萬元)、113年11月29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影本(金額250萬元)(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 ⑥告訴人戊○○所拍攝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工作證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 ⑦監視器晝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8至34頁) ⑧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6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⒈時間:113年11月29日13時許前某時許 ⒉地點:全家超商崇蘭店附近之某統一超商 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見警一卷第27頁)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7,見警二卷第24頁)  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見警一卷第27頁) 113年11月29日13時許,在全家超商崇蘭店,向戊○○收取250萬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收取戊○○交付之25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環保公園內,將戊○○交付之25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某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Keiven」、LINE暱稱「文豪」,向丁○○佯稱:以現金投資知名品牌咖啡公司,可以加盟業者身份參加回饋活動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面交資訊欄所示款項予被告。 ⒈時間:113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許 ⒉地點: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敬店(下稱統一超商華敬店)附近之某超商 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9,見警二卷第24頁)  ⑵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二卷第54頁)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9,見警二卷第24頁)  ⑵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二卷第54頁) 113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在統一超商華敬店,向丁○○收取70萬元現金。 被告於左列時間收取丁○○交付之7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莊敬公園內,將丁○○交付之7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至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二卷第6至7頁反面) ③被告簽名確認交款予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GOOGLE街景圖(莊敬公園)(見警二卷第15頁) ④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影本(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6至30頁) ⑥存款金額7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見警二卷第54至56頁) ⑦告訴人丁○○所拍攝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照片(見警二卷第57至第59頁) ⑧告訴人丁○○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 ⑨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截圖(見警二卷第71至9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⒈時間:113年11月25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許 ⒉地點:統一超商華敬店附近之某超商 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二卷第55頁)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9,見警二卷第24頁)  ⑵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二卷第55頁) 113年11月25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統一超商華敬店,向丁○○收取130萬元現金。 被告於左列時間收取丁○○交付之13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某處,將丁○○交付之129萬8千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⒈時間:113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前某時許 ⒉地點:屏東縣○○市○○街0○000號之全家超商屏東交流道店(下稱全家超商屏東交流道店)附近之某超商 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二卷第56頁)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9,見警二卷第24頁)  ⑵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二卷第56頁) 113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全家超商屏東交流道店,向丁○○收取200萬元現金。 被告於左列時間收取丁○○交付之20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莊敬公園內,將丁○○交付之20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安琪」,向甲○○佯稱:下載泓策創業投資網站,參加投資專案計畫,並儲值入金參加活動,可賺取複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面交資訊欄所示款項予被告。 ⒈時間:113年12月2日13時許前某時許 ⒉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崁頂郵局(下稱崁頂郵局)附近之某超商 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三卷第29頁)  ⑶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三卷第31頁)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三卷第29頁)  ⑶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三卷第31頁) 113年12月2日13時許,在崁頂郵局,向甲○○收取60萬元現金。 被告於左列時間收取甲○○交付之60萬元後,旋即依「HL」指示,在屏東崁頂鄉崁頂郵局附近某民宅外面,將甲○○交付之6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2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三卷第21至27頁) ③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影本(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6至30頁) ⑤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三卷第29頁) 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收據金額60萬元)(見警三卷第31頁) ⑦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65至24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⒈公司名稱: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⒉姓名:乙○○ ⒊部門:服務部 ⒋職位:客戶服務專員 2 工作證 1張 ⒈公司名稱:UBS瑞銀台灣 ⒉姓名:乙○○ ⒊職務:經辦人員 ⒋編號:UBS62642   3 工作證 1張 ⒈公司名稱:富邦證券有限公司 ⒉姓名:乙○○ ⒊部門:營業部 ⒋職位:營業員 ⒌編號:B6548  4 工作證 1張 ⒈公司名稱:惠達國際 ⒉交割員:乙○○ ⒊編號:7621 5 工作證 1張 ⒈公司名稱: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⒉姓名:乙○○ ⒊職務:委託專員 ⒋部門:外務部 6 工作證 1張 ⒈公司名稱:昶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⒉姓名:乙○○ ⒊部門:外勤部 ⒋職務:外勤專員 7 工作證 1張 ⒈公司名稱: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⒉姓名:乙○○ ⒊部門:外務部 ⒋編號:A0854 8 工作證 1張 ⒈公司名稱:萬發投資 ⒉姓名:乙○○ ⒊職位:外派專員 ⒋編號:58212 9 工作證 1張 ⒈公司名稱: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 ⒉姓名:乙○○ ⒊部門:財務部 ⒋職位:收納專員 10 工作證 1張 ⒈公司名稱: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⒉姓名:乙○○ ⒊部門:財務部 ⒋職務:業務經理 11 工作證 1張 ⒈姓名:乙○○ ⒊職務:數位經理 ⒋部門:數位部 12 工作證 1張 ⒈公司名稱:御鼎投資 ⒉姓名:乙○○ ⒊工號:77546 ⒋部門:外勤部 13 手機 1支 ①廠牌:蘋果牌,型號:I PHONE ②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 2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 2張 各張均有偽造之代表人小章印文1枚、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3 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各張均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 4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代表人小章印文1枚、公司章印文1枚 5 商業操作合作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代表人小章印文1枚、公司章印文1枚 6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022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209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霄警偵字第1140001083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2號卷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號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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