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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黃郁涵

  • 當事人
    高新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泰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8時34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陳韜宇」張貼「賣My Card 3000一張 My Card 1000兩張或換同值GASH 需要的來」之不實資訊,使陳○○佑(00年0月 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陳○○佑為少年)於上開資訊張貼後至110年7 月26日18時34分間之某時許,於臉書閱覽上開不實資訊後,與甲○○聯繫,甲○○接續向陳○○佑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出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遊戲點數3千 點等語,致陳○○佑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8 時34分許,轉帳2千元至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俟甲○○失聯而未依約給付之MyCard遊戲點數,陳○○佑始知受騙 。 二、案經陳○○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為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佑為00年0月生,案 發時乃少年,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陳○○ 佑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 第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對話 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韜宇」臉書個人頁面、照片及留言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反 面、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於有多數人加入之臉書社團留言上開資訊,而為公眾所得知悉,有臉書留言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反面),被告行為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無訛,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卷第158、168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6年度原 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 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因④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敘明(見本院卷第17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③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查被告本案行為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觀諸被告係獨自1人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遊戲點數資訊,接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2千元之財產損失等節,足見被告未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本案犯罪情節實與詐欺集團詐欺多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通常較為高額,所詐得之財物動輒合計達數十萬、數百萬之情節,顯屬有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05、13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知悉自身無履約能力及意願之情形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佯以有履約能力及意願之外觀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因此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多次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已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辯論終 結前,均在監或在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併予審酌),有上開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05、13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獲取之2千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然因未及將陳○○佑匯入本案帳戶之2千元轉出至不詳帳戶,而 洗錢不遂等語,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惟查,被告係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情事,易言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符,難認被告有何著手 洗錢之舉,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此情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關於被告基於洗錢犯意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及論罪均不主張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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