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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包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50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包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毒品檢驗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其中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因均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24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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