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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姿佑

  • 被告
    陳英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5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並未經實際鑑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物品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惟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1232890300號卷第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7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448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4 藥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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