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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億(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億(已歿)於民國114年2月22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為警發現在車內燒炭自殺身亡,同時在車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共計13.2公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3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總毛重13.5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2.844公克,純質淨重11.136公克),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係違禁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堪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 1.白色結晶,共送驗3包總毛重13.54公克,取1包檢驗,檢驗後3包推估總淨重12.844公克。 2.純度約86.7%,檢驗後總純質淨重約11.13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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