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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聯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可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修正刑法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楊聯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1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240002078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固屬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矢口否認該扣案物為其所有,復觀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姓名欄位」除被告外,尚另記載他人姓名,卷內亦未見其他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究係自被告身上扣得,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之證據資料,就此聲請人亦稱不確定為何本案以被告為對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自難遽認上開扣案物確與被告上揭案件之犯行有何關聯,則本案扣案毒品之真實持有人既未明確,亦無從確認係何人涉嫌持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聲請人於釐清責任歸屬前,尚難逕對被告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扣案物是否涉及他人犯罪,及是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仍須經偵查或審判程序予以調查、認定,而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尚不得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上開扣案物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海洛因 22包(含包裝袋22只,合計淨重90.2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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