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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坤(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正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004號等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93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1.5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7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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