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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曾思薇林靖涵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恐嚇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次)、3月(1次)確定,③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10分為員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1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說明,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僅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均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基於文義及體系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前例,而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存在之事由,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業經修正,另增訂第35條之1,並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新增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固曾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該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準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㈣末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10分為員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緝卷第53至5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表、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10頁,本院易緝卷第71至88頁)。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3年6月11日),已逾3年,縱其曾於94、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決處刑,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檢察官於上開毒品條例修正前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嗣後毒品條例已修正施行,本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且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以維被告之利益。應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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