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晟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8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楊晟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晟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晟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楊晟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8時9分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晟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楊晟哲於114年4月20日下午1時37分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晟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日釋放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93頁、第106頁),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先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調查報告、初步檢驗報告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5頁、第9至11頁;警卷二第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均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於㈠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㈡於106、107年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各以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685號、106年度簡字第2750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07號、107年度簡字第7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㈠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㈢於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各該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說明、主張(見本院卷第7頁、106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依施用時間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仍有其他正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二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