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曾思薇
- 當事人郭佳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 號、第83號、第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22時58分許,前往陳榮祥位於屏東縣○○ 市○○路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自未上鎖之側門進入 屋內,竊取1樓客廳椅子上零錢盒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300元、陳榮祥父親陳文財之米黃色拖鞋1雙(價值200元),並將自身穿戴之黑色運動鞋遺留現場,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陳文財於翌(3)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客廳發現上開運動 鞋,復發現零錢盒內現金短少,驚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郭佳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6月3日4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收銀台下方錢袋內之現金8,103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該店員工於同日5時許發現上開錢袋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郭佳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詹玉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村○ 路0巷0○0號之阿香小吃店(兼住宅),趁無人注意之際,從 上址側邊廚房未上鎖之鐵捲門侵入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將該小吃店鐵門之紗網燒出破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自紗網破洞處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侵入該小吃店內,竊取店內收銀機、撲滿內之現金4,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因詹玉香於同日9時許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上情。 四、案經陳榮祥、呂承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詹玉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佳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 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是從沒有上鎖的側門進去室內的,我打開側門走進去,我沒有破壞什麼東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是拿打火機把紗門燒出洞再開鎖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 以打火機燒破該小吃店鐵門上所附設之紗網,該紗網係附著於鐵門上,為鐵門之一部,此有卷附照片可參(見警5395卷第12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犯如下各罪:(1)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3)、(4)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均經確定,(5)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6)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7)犯侵占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1)至(8)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亦供稱:構成累犯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多數均為與本案行為態樣且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3件竊盜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又恣意侵入他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欠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及參酌告訴人呂承壕、 詹玉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及拖鞋1雙、8,103元、4600元,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 告陳稱: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考量檢 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打火機,而打火機尚屬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之運動鞋1雙,為被告日常穿著,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事實欄一 郭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郭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郭佳明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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