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家偉於民國112年4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後,旋即將該預付卡交付予另案被告胡星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預付卡後,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丁懿萍,被告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5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30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6日屏檢錦麗113偵14676字第114902621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經核本案聲請意旨及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交付之物均為本案預付卡且交付之時間亦同,係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預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雖本案與前案中取得本案預付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預付卡從事之犯罪行為,及因而受害之人均不同,然被告既係以同一提供本案預付卡之幫助行為,因而幫助他人得以遂行向本案及前案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
  被   告 謝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在
    不詳地點之遠傳門市,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預付卡當面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取
    得價金200元之報酬(扣除辦卡費300元)。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預付卡後,利用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
    )建制之第三方支付平台付費機制,先行下載拍付公司之「
    Pi錢包」APP,並以謝家偉之上開手機門號充為驗證門號,
    待通過驗證後,將不詳手法取得之信用卡設定為扣款途徑,
    致拍付公司信以為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高銘宏」於附表
    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以「PI錢包」作為支付方式,
    支付附表所示金額,致拍付公司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偉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婷筠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在之事實。  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Pi錢包」帳戶會員個人資料及歷史消費訂單明細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證明前開「Pi錢包」支付帳戶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及不詳人士於附表編號1、5、6號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上開門號所獲取之報酬200
    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綁定之信用卡公司 1 112年4月3日19時3分 臺南市神腦國際歸仁中山門市 3萬8400元 不詳 2 112年4月3日19時33分 臺南市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店門市 4250元 台新銀行 3 112年4月3日19時41分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台新銀行 4 112年4月3日19時44分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90元 台新銀行 5 112年4月4日20時48分 臺南市神腦國際永康中華門市 3萬84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6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 臺南市神腦國際永康中華門市 7490元 台北富邦銀行 7 112年4月4日23時51分 拍享券(宜睿) 家樂福3000元即享券 2940元 華南銀行 8 112年4月10日16時36分 拍享券(宜睿) 家樂福1000元即享券 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