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興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興隆宮(下稱興隆宮)拜拜後,因見陳鳳琴躺在宮廟前之椅子上睡覺,並將錢包放置在其睡覺處所旁之石獅子上,李振興乃走至石獅子旁,乘陳鳳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石獅子上陳鳳琴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因陳鳳琴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4年1月2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如喜宮(下稱如喜宮),乘無人在宮廟內之際,徒手竊取鄭林似珍所有,放置在如喜宮內桌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因鄭林似珍發現包包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嗣警員於114年7月3日通知李振興到場詢問,李振興提出其於上開時、地所穿戴之帽子1頂,並由警員扣押之。
二、案經陳鳳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振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已經判過了,我都已經執行過了,事實欄一㈠部分,陳鳳琴偷我的3個錢包,他叫我去拿1個回來,這個錢包本來就是我的,事實欄一㈡部分,如喜宮是我蓋的,我請鄭林似珍幫忙顧,但是他拿了我3個包包,這件我也已經執行過了,如喜宮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拿取陳鳳琴之錢包1個、鄭林似珍之包包1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
1.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鳳琴之錢包1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1852號卷第2至4頁),並有興隆宮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穿著照片、正臉照片、帽子比對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852號卷第10至14頁、15至21頁),復有扣案之帽子1頂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鄭林似珍之包包1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林似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2877號卷第13至20頁),並有如喜宮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2877號卷第43至47頁),被告雖辯稱:照片編號5騎腳踏車的人是我,編號6至9的人不是我,我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5與照片編號6至9(見警2877號卷第43至47頁)畫面中之人,均穿著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並頭戴深色鴨舌帽,且錄影時間連貫、緊接,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鄭林似珍之包包1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之事實。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其竊取之錢包、包包各1個均為其所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僅於審理時辯稱:皮包是我的,廟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至113頁),惟若上開財物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僅需請求證人陳鳳琴、鄭林似珍返還即可,無需趁證人陳鳳琴、鄭林似珍未注意之際分別拿取上開財物,故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自難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已遭執行等語,惟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重複起訴及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與本案行為態樣且罪質相同之竊盜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應嚴責,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陳鳳琴及被害人鄭林似珍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欠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而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揭最高法院法律見解,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告訴人陳鳳琴之錢包1個、現金4,000元、被害人鄭林似珍之包包1個、現金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鳳琴、被害人鄭林似珍,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帽子1頂,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