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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莉妮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東華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16、14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伍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貳拾伍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東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3-34、73-89頁)、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45頁)、悔過書1份(本院卷第47頁)、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1份(本院卷第49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次持老虎鉗竊取被害人陳國正所有之電纜線3條,分別造成新臺幣(下同)2,000元、1萬元、2,000元之財產損害,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懲罰,考量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責任上限均分別為輕度刑。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將竊得之電纜線(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7158卷第29頁),而填補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45頁),犯後態度尚佳,可酌減其刑。又被告前僅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而得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復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女兒的生活費,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要扶養親屬,名下只有1台機車,有欠借貸(本院卷第88頁)之工作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提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之經濟條件不佳,綜合以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距不遠、所用之手段亦非甚為惡劣及侵害同一人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衡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坦承犯罪、勇於面對,足見被告尚能自省。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經查:

⒈經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2條(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告訴人表示電纜線價值分別為2,000、1萬元等情(警6653卷第22頁),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分別以1,200、1,300元變賣上開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因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被告刻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分別諭知沒收電纜線2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0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自陳犯罪中使用之老虎鉗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考量該老虎鉗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使用,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6號
                  114年度偵字第14304號
  被   告 陳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4年9月16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至陳國正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旁之建築工地,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剪斷工地內之電纜線(長度約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將電纜線捲成1捆放置於本案機車腳踏墊上
    攜離現場得手;㈡復於同年月18日17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上開工地,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工地
    內之電纜線(長度約25公尺、價值1萬元)後,將電纜線捲
    成1捆放置於本案機車腳踏墊上攜離現場得手;㈢復於同年月
    20日14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工地,持客觀上得作
    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工地內之電纜線(長度約10公尺、
    價值2,000元)後,將電纜線捲成1捆放置於本案機車腳踏墊
    上攜離現場得手。嗣陳國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國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辨識系統影像擷圖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次竊盜犯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竊得之扣案電纜線4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竊得之
    未扣案電纜線(5公尺、25公尺)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
    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除
    竊取電纜線外,另竊取鷹架2支,此部分亦涉嫌加重竊盜罪
    嫌,惟查,觀以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確有自工地廢棄
    鷹架堆中撿起鷹架2根,並持該等鷹架走至工地接近馬路之
    位置,即將鷹架放回地上,接著又走入工地剪斷電纜線,將
    電纜線捆好放置在本案機車腳踏墊上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現場,而遺留上開鷹架在原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固有移動上開
    鷹架,然最終未將該等鷹架攜離工地現場,且係擺放於顯眼
    之處,未有藏匿之舉,實難認被告所為已屬著手竊盜,亦難
    認其主觀上有竊取鷹架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罪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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