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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林鈺豐

  • 被告
    黃永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8、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未尾補充部分記載「,並扣得黃永祥所有之破壞剪1支」,及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黃永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2次竊盜2片水溝蓋之犯行, 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取水溝蓋後,另增加往來車輛或行人陷落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以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盜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114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黃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祥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前,見陳芊榕放置在該處之電動機車上之手提袋內有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行動電源1個後逕自離去現場。嗣經陳芊榕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獲。㈡於113年11月8日1時26及同年月11 日0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 犯意,分別前往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緣立花舖」前,以破壞剪破壞上址之路旁水溝蓋各2片,得手後離去,並因此損 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後經程龍營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侯雅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龍營造有限公司委由侯雅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黃永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陳芊榕、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雅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嫌論處。又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物 品,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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