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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明富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蔡仁秀、楊明春、楊勝均、簡東鈴(原名:簡慧妤)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3號
  被   告 楊明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富係楊蔡仁秀之子,與楊明春、楊勝均為同胞兄弟,簡
    東鈴(改名前為簡慧妤)前則係楊明富之二嫂,楊明富與楊
    蔡仁秀、楊明春及楊勝均等人間,前因楊明富之父遺產分配
    而有齟齬,詎楊明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3月18日6時許,在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張貼書有「楊蔡仁秀 楊
    明春 楊勝均 簡慧妤 這四個人用騙的把財產登記到楊明春
    楊勝鈞名下」等不實文字內容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並
    將車輛停放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0
    號前;㈡於114年3月19日7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錄臉書社群
    網站後,以使用者名稱「楊明富」之帳號在「我ㄟ故鄉 鹽埔
    (大屏北地區)」社團公開頁面上,發表「前鹽南村長一家
    人會騙取財產 前鹽南村長一家人楊蔡仁 楊明春 楊勝均
     簡慧妤騙取財產 說要把財產登記在媽媽名下 結果把財
    產登記到楊明春 楊勝均名下 請大家要小心這一家人」等
    不實內容之言論(下稱本案貼文),並在該貼文下,上傳本
    案紙條之照片,而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楊蔡仁秀等4人騙
    取財產之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渠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蔡仁秀等4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明富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首述時、地,在其車上張貼本案紙條、在社群網路上張貼本案貼文及紙條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蔡仁秀、楊明春、楊勝均及簡東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有於首述時、地,在其車上張貼本案紙貼、在社群網路上張貼本案貼文及本案紙條之事實。 ㈢ 本案紙條之相關蒐證照片、本案貼文之相關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紙條、本案貼文含有告訴人等指訴之首開文字內容等事實。 
二、被告楊明富於偵詢中雖辯稱:一開始是說要登記告訴人楊蔡
    仁秀名下,我才把印章交出去,結果是登記在告訴人楊勝均
    、楊明春名下,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用騙的,因為印章是交給
    告訴人簡東鈴,所以我認為他們四個人是一夥的等語;審酌
    告訴人楊蔡仁秀、楊明春、楊勝均及簡東鈴等亦坦承一開始
    言明將被告之父所留不動產登記在告訴人楊蔡仁秀名下,末
    分別登記在告訴人楊明春、楊勝均名下,堪信被告所張貼之
    本案紙條、本案貼文內容尚非無據,惟渠等家人間之遺產如
    何登記乃屬渠家族私事,縱認將被告之父所留不動產登記於
    告訴人楊明春、楊勝均名下之事乃未經被告同意之舉,亦為
    與渠等私德有關,尚與公益無涉,堪認被告意在以與公益無
    涉之私德之事貶抑告訴人等之名譽,因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無可免除誹謗之責,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地分別以張貼本案紙條、本案貼文之方式妨害告訴
    人等名譽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
    告係以1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等4人名譽之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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