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郁涵
- 當事人李美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美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媚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李美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明地點,於旋轉網路拍賣平台上,以帳號「goby335」刊登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商品訊息, 並於商品介紹中稱「老包了,有年代感,不要拿不入流的假包來跟我比。真品假品看不出來嗎,不會分辨不建議拿名牌」、「因為牛皮很耐操。這包原價快新臺幣(下同)30萬」及「無任何配件,保證真品」等語,致王諭喬於112年11月5日瀏覽上開商品介紹內容後陷於錯誤,與李美媚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買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合意,王諭喬即於112年11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45,000元至李美媚所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詳卷,由不知情之李明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下稱本案帳戶),雙方復約定於112年11月7日8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巷0號完成面交,王諭喬則於上開時間、地點再交 付現金15,000元予李美媚,李美媚則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予王諭喬,嗣王諭喬發覺附表二所示之物車工粗糙應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失。 二、案經王諭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美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諭喬、本案帳戶申辦人李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6頁、偵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7頁 、第103至104頁、第179至181頁),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美媚李@limeimei0000000賣場首頁截圖、李美 媚(Mel lee)臉書首頁截圖、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販賣畫 面截圖、被告以帳號「goby335」、「limeimei0000000」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商品文字介紹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商品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本院114年6月4日依職權自旋轉拍賣網站平台查詢被告刊登之販賣資訊等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第39至52頁、偵卷第59頁、第65至71頁、第89至101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資訊於旋轉網路拍賣平台,有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販賣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屬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故被告行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無訛,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卷第68、120、13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本案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正品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惟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單一,交付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均非鉅,核與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動輒詐欺多人、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之情節有別,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依約履行,合計已支付40,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30日調解筆錄、本院114 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被告114年11月20日陳報之已 履行調解內容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1至107頁),堪認被告已知本案行為所生之危害,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是經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縱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應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利,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本案商品為正品之詐欺訊息,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騙並蒙受上述財產損害,亦破壞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有損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國際聲譽,並危害網路交易安全與信賴,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上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行為獲得60,000元,堪認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辯論終結前均依約履行等情,業如前述,惟既然尚未履行完畢,可知被告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計算式:60,000元-(10,000元×4【即114年8月至同年11月】)=20,000元),而尚未發還予被害人,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 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專用期間 (民國)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21年2月29日 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21年12月31日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香奈兒包包 1個 ⒈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⒉委任鑑定單位: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⒊認定結果: ⑴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 ⑵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 ⑶使用仿製或近似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 ⒋市值估價:280,000元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93至9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