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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黃虹蓁

  • 當事人
    張俊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8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分別施以多次觀察、勒戒。 三、次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在卷 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 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由檢察官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自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又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5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至115年6月1日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履行完成結案,亦未經撤銷,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被告現因前案而接受戒癮治療。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於114年4月22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性質上仍屬「法定初犯」,應併入前案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無割裂適用不同先行程序,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被告本案於114年5月20日、114 年6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犯,無從併入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非屬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所定義「法定初犯」之狀態,自非該戒癮治療之醫療程序所及。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採行觀察勒戒先行程序,並無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本應准許。惟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第18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上揭裁定均於114年10月8日確定,有各該裁定書、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因本院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 ,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為免誤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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