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渝璇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6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渝璇與告訴人吳宇翔為前男女朋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現居處,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登入INSTAGRAM、Threads等社交軟體,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INSTAGRAM、Threads上,以發佈限時動態、貼文及留言方式,張貼附表所示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吳宇翔及告訴人鄧儀萱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罪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致告訴人社會評價受貶損,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悔意,是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不當及過輕。
四、上訴論斷: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因細故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文字;②致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③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④素行;⑤犯罪動機;⑥手段;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度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之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已接近罰金刑最上限。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鄭渝璇與告訴人吳宇翔為前男女朋友,可見兩人原本關係密切;再參以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因懷疑吳宇翔與告訴人鄧儀萱有曖昧,曾詢問吳宇翔與鄧儀萱之間的關係,經吳宇翔告以「阿嬤她們那邊的」等語,經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基於告訴人2人間之親戚關係,認為是亂倫,雖為不實,但終究並非無的放矢,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亦可以理解。故被告雖情緒控管不佳,不能與吳宇翔好聚好散,但犯罪情節確實不重,僅以拘役刑之中度刑為責任上限即已足夠。則被告既已坦承認罪,自述現今與告訴人無聯絡或交集(簡上字卷第95頁),亦有調解意願,僅因告訴人鄧儀萱不願再與被告碰面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同前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不是沒有悔意,亦有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從前述責任上限之刑度為小幅調降,而量處罰金刑之重度刑,確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文字內容 頁數 1 113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3日 肚子裡的雜種要出生了嗎? 你們吳家亂倫會不會生出畸形兒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11頁 2 113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3日 好期待你們亂倫會生出什麼樣的畸形兒喔 我會把照片寄給我老公看的(表情符號)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11頁 3 113年10月4日 肚子裡亂倫的小孩出生D1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