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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盛伯宏有限公司」均更正為「盛柏宏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出監」應更正為「付保護管束」、第17行「113年12月26日」更正為「113年12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被告莊寶曜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蔡智弘符合累犯形式要件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惟仍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審酌。又被告蔡智弘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智弘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宣齊詐欺取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曾多次因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智弘因幫助詐欺犯行而自本案犯罪集團獲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蔡智弘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蔡智弘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其所有,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為電話聯繫之工具,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辦,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莊寶曜 
        蔡智弘 
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弘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經與前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
    00行動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莊寶曜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1月底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個人身分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寶曜、蔡智
    弘2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向盛伯宏有限公司
    申請fat53402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綁定資料,告知
    上開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會員帳號後(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宣齊以投資手法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6日16時21分至超商
    以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二段條碼:041225FUZ
    JYJE101),以儲值於本案會員帳號中。幸因盛伯宏有限公
    司警覺該筆交易有異,將其列為爭議款項,始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黃宣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弘及莊寶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宣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交易明細紀錄、盛伯宏有限公司函檢附會員資訊、會
    員用戶申請人所檢附相關金融及證件資料、被告莊寶曜華南
    商業銀行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提供繳款收據、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及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行。
三、被告莊寶曜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莊寶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本件被害
    款項因遭圈存,未能提領或轉出,未生洗錢既遂結果,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莊寶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請參
    酌前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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