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聰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5、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7頁),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餘樣量淨重3.2644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組 3 藥鏟 1支 4 空夾鏈袋 1包 5 磅秤 1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被 告 蘇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聰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
2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1205、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即友人楊昆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6時許,因警於上開楊昆璋住處執行另案搜索發現其在場
,並當場扣得空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台等物,蘇
聰榮並主動自其所騎乘機車車廂內取出藥鏟1支、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3.6公克)供警扣案,復於同日16時28分許,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
0000U102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
0000U1025)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公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藥
鏟1支、吸食器1組、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