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第7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記載,均分別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經易服社會勞動,甫於110年10月14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前開所援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法院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易服社會勞
動,甫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7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
意於113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採尿後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22日15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18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住處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13年9月25日19時15分許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有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754號)、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754號)、尿液初驗報告表、自願採尿同
意書;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檢驗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65號)、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65號)、尿液初驗報告表、自願
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4年內、勒戒完畢釋
放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