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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4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在一定期間所為,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56、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6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
    以沖泡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日15時18分許,為本署
    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6月16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住處,以沖泡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月17日16時27分許,為本署依法通知到場採
    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同年6月30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住處,以沖泡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月1日11時43分許,為本署依法通知到場採驗
    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同年7月14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住處,以沖泡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月15日16時32分許,為本署依法通知到場採
    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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