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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錦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錦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錦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鍾菊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手機1支(不詳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鍾菊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名譽、殺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及恐嚇等前科紀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惡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鍾菊英等情,前已論及,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侯錦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
    月10日14時48分許,在鍾菊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住處前,徒手竊取鍾菊英置放上開住處前桌上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手機侯錦松已先行返還鍾菊
    英,SIM卡則由警方發還鍾菊英),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鍾菊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錦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鍾菊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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