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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莉妮

  • 被告
    張昆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20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方致翔」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方致翔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內, 見方致翔放置於辦公桌上之黑色短夾(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含現金3,000元、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華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無人看管,即竊取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方致翔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 萬丹店,刷卡消費3萬8,416元購買智慧型手機,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方致翔」之署名1枚及販賣明細單上偽簽「方 致翔」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 的,得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欲使燦坤萬丹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意上開信用卡交易,幸經店員即時發覺,致交易未成功而詐欺未遂,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方致翔、燦坤萬丹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昆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燦坤販賣明細單翻拍照片2張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偽簽「方致翔」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造成告訴人方致翔受有2萬3,000元之損失,盜刷信用卡而未成功取得財物之犯罪情節,責任上限均為輕度刑。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65頁),然沒有資力可以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3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短夾及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單偽簽「方致翔」署名1枚及販賣明細單上偽簽「方致翔」 署名2枚(偵卷第48、4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該信用卡簽單、販賣明細單已交與燦坤門市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本案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均屬告訴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   告 張昆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方致翔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內, 見方致翔放置於辦公桌上之黑色短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無人看管,即竊取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方致翔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之燦坤萬丹店,購買智慧型手機並刷卡消費3萬8,416元 ,並在信用卡簽單偽造「方致翔」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其 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並欲向國泰世華商業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欲致燦坤萬丹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意上開信用卡交易,惟經店員即時發覺而未交付手機而交易未成功,致張昆銘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方致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昆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致翔及燦坤萬丹店員工即張秀敏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簽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致翔」之署押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刷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罪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信用卡簽單偽造「方致翔」署押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短夾、現金3,000元,均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身份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皆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補辦之物,財產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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