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林鈺豐
- 被告蔣忠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2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1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9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453號函及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被告蔣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前引之繳款收據在卷可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帳戶並無餘額,嗣經本案告訴人及身分不詳之被害人先後匯入受騙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後,至本案帳戶於113年11月23日列為警示為止,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1,800元,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前引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45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財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㈢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見警卷 第6頁,偵卷第32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是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0號被 告 蔣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忠宏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前之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現代財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資 料、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北-林雅熙」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上開帳戶之功能,蔣忠宏則獲取6,000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郭姵瑩、何秀絨、李林秋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姵瑩、何秀絨、李林秋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MaiCoin帳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與「台北-林雅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姵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郭姵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告訴人何秀絨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何秀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⑶告訴人李林秋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林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郭姵瑩、何秀絨、李林秋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姵瑩、何秀絨、李林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上揭行為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被告既已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自毋庸再論以該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至被告收受之6,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郭姵瑩 (提告) 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1日 14時37分許 90,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1日 14時38分許 60,000元 2 何秀絨 (提告) 113年10月某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支票被海關擋住,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1日 10時40分許 300,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 3 李林秋 (提告) 113年8月10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1日 14時49分許 346,750元 被告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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