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蘇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執行完畢」前補充「易科罰金」、第9行「12時分許」更正為「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金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偵查報告附卷可證(見屏警分偵字第1148019757號卷第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及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在一定期間所為,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金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
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75、12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
、5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7月3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3月9
日12時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
月12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新隆路段,因行車不穩
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簽分偵辦),查得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4年3月24日16時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0時4分許,在本署開庭
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員警偵查報告、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6)、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6)、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511)等在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
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