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盛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盛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盛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編號4814D081)」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編號4814D081、4814D08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本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復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近,均屬毒品案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已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證(見內警偵字第1138002538號卷第5、37頁;內警偵字第1138004235號卷第4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開犯行既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均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在一定期間所為,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1.86公克、0.81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18公克、0.5617公克)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2紙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還沒有施用,本次所施用玻璃球內的殘渣等語(見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卷第68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廖盛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盛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年間,再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和社區工地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
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15分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停車
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21時5
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段時,因潘忠信騎乘機車違
反交通規定為警攔查,發現乘客廖盛洪為毒品調驗人口,並
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86公克及0.81公
克共計2.67公克),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採尿後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二㈠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6)、勘查採
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96)、尿液初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二㈡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0)、尿液初步
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0)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
可稽,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編號4814D081)、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