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李嘉欣
- 被告官俊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048號、114年度偵字第3301號、114年度偵字第7160號、114年度偵字第973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7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更正為「加值時間」欄,內容並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加值時間」欄更正為「113年9月8日0時37分許」 。 ⒉附表編號2「加值時間」欄更正為「113年9月6日15時17分許」。 ⒊附表編號3「加值時間」欄更正為「113年8月28日15時17分許 」。 ⒋附表編號4「加值時間」欄更正為「113年9月14日0時53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官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被告幣託帳號「sk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本案虛幣帳戶)之贓款,及後續遭 提領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此部分並無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影響,又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 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 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 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等語,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虛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陳星帆等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偵查中否認犯行,爰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依指示申辦本案虛幣帳戶並交付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然於偵查中固稱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內埔分局於114年2月通知到案說明,亦未遵其到所,於本院表示有和解意願,多次電聯未獲回應,除空言否認犯罪,更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併考量被告甫成年未久,年輕識淺,急於賺取生活 所需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分別受有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之損失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 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等存入被告本案虛幣帳戶之贓款,均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對於該些贓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其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8號114年度偵字第3301號114年度偵字第7160號114年度偵字第9734號被 告 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俊宇於民國113年5月21日0時22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 上網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之「sk000000000000il.com」虛擬貨幣幣託帳號(下稱系爭幣託帳號)後,明知將系爭幣託帳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址設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幣託帳 號資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系爭幣託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星帆、曾采嵐、黃伯衍、林怡雯等人施以詐術,致陳星帆、曾采嵐、黃伯衍、林怡雯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刷碼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刷碼繳費如附表繳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匯入前揭官俊宇所提供之系爭幣託帳號,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陳星帆、曾采嵐、黃伯衍、林怡雯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曾采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黃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林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官俊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系爭幣託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工作,在臉書看到一則家庭代工廣告,就跟對方加LINE聯絡,對方要我申辦上開幣託帳戶,說要將薪水匯入上開帳號內,我覺得我也是被害者云云。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帆於 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星帆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FamilyMart 」繳費明細1紙 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㈢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系爭幣託帳號之 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共 3紙 (以上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48號)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采嵐於 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曾采嵐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FamilyMart 」繳費明細1紙 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 ㈢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系爭幣託帳號之 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共 3紙 (以上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301號)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伯衍於 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伯衍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FamilyMart 」繳費明細1紙 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㈢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系爭幣託帳號之 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共 2紙 (以上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160號)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雯於 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怡雯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FamilyMart 」繳費明細1紙 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㈢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系爭幣託帳號之 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共 2紙 (以上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734號)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均未能提出其確有應徵家庭代工及雇主要求其提供系爭幣託帳號用以支領薪水之證據,足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又單純支領薪資,僅須提供帳號予雇主即可,顯無提供系爭幣託帳號密碼之必要,且被告與對方未曾晤面,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竟積極配合對方並任意將系爭幣託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本案被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刑 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系爭幣託帳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星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星帆並誆稱: 先幫忙買點數,晚點見面吃飯時再給錢云云,致陳星帆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街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慈愛門市」,刷碼繳費 購買點數。 113年09月08日 00時40分許 5,000元 5,000元 2 曾采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5時21分前之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曾采嵐並誆稱: 要驗證職業,必須購買App Store卡云云,致曾采嵐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藍田門市」,刷碼繳費購買點數。 113年09月06日 15時21分許 5,000元 3 黃伯衍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按摩廣告云云 ,適黃伯衍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按摩廣告後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後即自動連結該廣告所附之「莉莉」LINE好友,再依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埔文化門市」,刷碼繳費購買點數。 113年08月28日 15時18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4 林怡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怡雯並約定見面 ,俟林怡雯抵達約定地點時,詐騙集團成員即誆稱:因其係從事八大行業,有簽約,需要報備,且林怡雯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林怡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台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西屯逢甲門市」,刷碼繳費購買點數。 113年09月14日 00時59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63號被 告 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睿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官俊宇於民國113年5月21日0時22分許,利用網 際網路連線上網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之「sk0 00000000000il.com」虛擬貨幣幣託帳號(下稱系爭幣託帳 號)後,明知將系爭幣託帳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 系爭幣託帳號資料傳送予不詳年籍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系爭幣託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林怡雯佯稱:與其出遊需交保證金云云,致林怡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4日0時59分許,連續刷碼繳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並匯入官俊宇所提供之上開幣託帳號,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案經林怡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2、系爭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繳費收據影本 。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官俊宇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 告訴人陳星帆、曾采嵐、黃伯衍、林怡雯等人受騙刷碼繳費並匯入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8、3301、7160、973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睿股)以114年度訴字第59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告訴人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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