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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明(原名:黃為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進明(原名:黃為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進明(原名:黃為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9月1日儲字第1140061909號函暨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告訴人張晏甄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結清銷戶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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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黃為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為睿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屏東縣里
    港鄉三廍村之7-11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給自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依「蘇曉婉」指示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3日起,向張晏
    甄佯稱:若欲領取中獎獎項,須先驗證帳戶云云,致張晏甄
    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月4日13時2分許及同日13時4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7元、4萬8,003元至中郵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張晏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晏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為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為領取健保基金15萬元,而依指示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自稱係「德鴻基金會」之專員,可協助我領取健保基金15萬元,事後稱我帳號輸入錯誤,須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才可領取健保基金,並且對方說過兩個工作天,就會將提款卡寄還給我等語。 2 被告與LINE暱稱「基金會福利12...」、「林悅情」及「蘇曉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為獲得健保基金15萬元,而依指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晏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晏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晏甄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晏甄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黃為睿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
    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
    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且細觀被告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曾以「妳們怎麼很像用騙的」及於
    網路搜尋之相關詐騙新聞等文字、訊息質疑對方,顯見被告
    對於為領取健保基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已有懷疑,卻仍
    未加以查證,即依對方指示,率爾將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
    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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