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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1號、114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8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怡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說明、主張(見本院卷第7頁、第5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犯行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復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強迫症等一切情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第69至92頁),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各4月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5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各項財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各項財物,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814超市之出納范曉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31頁),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被告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上開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114年6月8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6時01分許 告訴人家樂福屏東新屏店(告訴代理人:仇義廷) 屏東縣○○市○○街0號 陳怡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單獨徒手竊取店內之私密肌慕絲1瓶、席瑞思貓食1包及糙米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08元),得手後離去。 1.私密肌慕絲1瓶 2.席瑞思貓食1包 3.糙米2包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仇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 ②114年7月21日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5頁、25至41頁) 陳怡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私密肌慕絲壹瓶、席瑞思貓食壹包、糙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6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 被害人814超市之出納范曉玫 屏東縣○○市○○路00號 陳怡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壽司米4包、元利蓮花米3包、壽豐七星米2包、頂級香米1包、貓飼料1包及萊元米1包(價值2,249元;均已領回),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廂內以及814超市旁機車坐墊上。 1.壽司米4包 2.元利蓮花米3包 3.壽豐七星米2包 4.頂級香米1包 5.貓飼料1包 6.萊元米1包 ①證人即814超市出納人員范曉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至13頁) ②114年7月1日偵查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頁、23至27頁、31頁、39至45頁、47至57頁)  陳怡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2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一般卷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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