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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楊青豫

  • 被告
    余建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20號、113年度偵字第9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建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關於「竟在LINE之交易群組內 訛稱欲出售行動電源」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不詳交易群組內,訛稱欲出售行動電源」。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關於「向蕭慈慧購買七星香 菸10包(每包100元,共計1,000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蕭慈慧購買七星香菸8包(每包125元,共計1,000元) 後」。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關於「向黃美秀購買價值9,000 元之彩券,並於取得彩券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美秀佯稱欲購買面額500元彩券16張、面額300元彩券1張、面額200元彩券6 張,致黃美秀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彩券。余建德並於取得彩券後」。 ㈣證據名稱應補充「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4年4月1 1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並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第1項)。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查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復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認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顯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被告亦坦承犯行,核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述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鄧凱升未交付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自白犯罪,因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而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予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及持玩具鈔行騙,致告訴人蕭慈慧、黃美秀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害人鄧凱升則因未匯款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而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調解之 意願,然告訴人蕭慈惠及被害人均因無法聯繫、告訴人黃美秀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本案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皆於113年6月21日犯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近似,所侵害者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仟元玩具鈔10張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向告訴人蕭慈慧、黃美秀施用詐術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背面至5頁背面、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 第3768號偵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向告訴人蕭慈慧、黃美秀施用詐術,分別詐得七星香菸8包 ,及面額500元彩券15張(告訴人黃美秀固於警詢中指訴交付被告面額500元彩券16張,然扣除被告交付告訴人黃美秀兌 獎之等值500元中獎彩券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面額500元彩券應為15張)、面額300元彩券1張、面額200元彩券6張, 均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建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建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仟元玩具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建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仟元玩具鈔玖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伍佰元彩券拾伍張、面額參佰元彩券壹張、面額貳佰元彩券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09號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德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明知其並無出售行動電源之意願,竟在LINE之交易群組內訛稱欲出售行動電源,每臺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以此詐術致鄧凱升陷於錯誤, 而依約於113年4月5日傍晚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界揚超商」門口與余建德碰面,由余建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在車內當場交付以膠帶綑綁之黑色塑膠袋1只予鄧凱升,並約定由鄧凱升將6,000元匯入余建德所指定之帳戶。嗣鄧凱升返家拆開包裹後,發現內容空無一物,始悉受騙,而未依約匯款。 ㈡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玩具仟元鈔(下稱本案鈔票)10張後,於113年6月21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蕭慈慧所看顧、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陳家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蕭慈慧購買七星香菸10包(每包100元,共計1,000元)後,將本案鈔票1張交付予 蕭慈慧,作為購買七星香菸之對價。蕭慈慧收受該鈔票後,旋即向余建德表示為假鈔;惟余建德竟置之不理,逕自騎乘機車揚長離去。 ㈢於113年6月21日晚間10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黃美秀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 之彩券行,向黃美秀購買價值9,000元之彩券,並於取得彩 券後,交付本案鈔票9張予黃美秀,作為購買彩券之對價。 黃美秀收受鈔票後,旋即向余建德表示為假鈔;惟余建德竟置之不理,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蕭慈慧、黃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凱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余如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 】、被告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本案鈔票照片各2份【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部分】在卷可憑 ,並有扣案之本案鈔票10張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一再以詐欺手法誆騙財物,所為實非可取,爰請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㈢」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6月 ,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部分所取得 之七星香菸10包(價值1,000元)及彩券(價值9,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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