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紫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紫揚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紫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段00○0號之住處內」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CCAJ20LP1890T0」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號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網頁,向不特定的網頁瀏覽者行使,使其等得透過電腦等設備處理而顯示,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審驗合格標籤代表產品經該委員會或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登載虛偽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號碼而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至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不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偽造上開準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商品虛偽標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藍芽音箱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竟意圖欺瞞他人,虛偽標記告訴人貝肯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之商品檢驗標示號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所為殊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刊登販賣商品廣告之內容篇幅、時間久暫、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損害未獲填補,及其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固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留存在蝦皮購物網站電磁紀錄上,非屬被告所有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CCAJ20LP1890T0」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號碼之藍芽音箱,販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元(不含運費60元),且頁面顯示已售出68個,有被告經營之「弘揚3C小賣場」商品刊登頁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9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商品我有賣出去,應該有到上百個等語(見偵3894號卷第13頁),堪認前開頁面擷圖顯示資訊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計1萬8,292元(計算式:269×68=18,292元),為剝奪被告不法利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4號
被 告 林紫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紫揚明知應遵守電信管理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規定,3C產品必須先經過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
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實施「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
」並經審驗合格,取得型式認證號碼,確定3C產品無害於我
國網路通訊環境,才能公開販售,且於網路平台販售3C產品
時,必須填寫NCC的型式認證號碼,始能將產品上架。詎林
紫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利用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網站,登入以其手機門號000000
0000申辦之帳號「弘揚3C小賣場」,在其所設立之蝦皮賣場
陳列銷售「台灣現貨 限時下殺價 藍牙音響藍牙喇叭 四核
喇叭 藍牙5.0支援多種模式電腦喇叭 電腦音響首選 現貨」
之藍芽音箱時,未確認該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無經NCC
依上揭規定檢驗許可,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而陳列販售之犯
意,在其蝦皮拍賣上刊登販售該商品時,在「NCC」欄位擅
自輸入「CCAJ20LP1890T0」等字樣(該審驗合格字號,為貝
肯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6日向NCC委託之認證機構財團法
人電信技術中心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之字號),
而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該商品具有已經NCC認證之商品
品質,並陳列該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貝肯企業有
限公司於112年1月1日發現,因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貝肯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楊又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紫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又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
蝦皮拍賣商品頁面、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型式認證證明、蝦皮拍賣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
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
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
記罪;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詐欺罪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
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不另論刑法
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等語,然該罪係處罰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偽造或變
造文書內容,而本案被告係以自己註冊之蝦皮帳號,以自己
名義在網站上登載不實內容,並非以他人名義變造、偽造文
書內容,應與偽造特種文書罪無涉,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