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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潘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嗣於108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4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
    ○○鎮○○里○○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1)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輝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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