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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立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立台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立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曾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被   告 梁立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立台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6時30分許,未經徵得明揚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明
    揚公司位處園北街之鐵製伸縮門推開,無故侵入屏東縣○○市
    ○○路00號之明揚公司廠區內,並直接進入倉庫逗留。嗣明揚
    公司總務陳建志發現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揚公司(委任陳建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立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明揚公司總務陳建志之指述,以及證人即明揚公
    司職員潘慶仕、證人即明揚公司倉儲人員江睿紳、證人即被
    告友人林建裕、證人即上開自小貨車所有權人李素蓉之證述
    內容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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