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黃虹蓁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翊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翊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有幫助不法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有幫助不法詐欺集團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查,不詳詐騙者取得告訴人黃亞筑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11時42分許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後,並將之儲值至以被告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遊戲帳號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詐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前有幫助洗錢、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對方收3封驗證碼,他給我1萬小豬幣,價值約新臺幣100元 ,本案我大概獲利新臺幣200、300元等語(見偵緝卷1179號 卷第39頁),可見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至少取得價值新臺幣200元之小豬幣(按:應指手機程式「小豬出任務」之點數)。換言之,被告本案應至少取得2萬點之小豬幣,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獲利尚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不詳之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4號被 告 吳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嘉可預見如配合將個人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進行遊戲點數儲值之驗證,有幫助不法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將其向不知情之朱庭文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遊戲點數為代價,配合不詳詐欺集團儲值遊戲點數驗證使用。該詐欺集團前於113年2月底,即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珊」與黃亞筑取得聯繫,俟吳翊嘉同意配合提供發送至本案門號之儲值驗證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登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之會員帳號「ZrUqg6yrAX6OKM」(下稱遊戲帳號),並對黃亞筑佯稱: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黃亞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購買多筆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其中一筆於113年3月3日23時42分許,刷卡購買價值50,000元之之GASH遊戲點 數,於同日23時45分許,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為進階認證門號之遊戲帳號內。嗣黃亞筑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庭文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案件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黃亞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富邦信用卡即時消費通知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交易明細、遊戲帳號儲值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配合以本案門號接收儲值遊戲點數之驗證碼,並提供該驗證碼予對方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其單純配合提供驗證碼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其獲得約2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文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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