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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柏霖張雅喻陳姿佑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温志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志倫(下稱聲請人)以再審狀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書狀內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佐證其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由其親自簽名按捺指印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後,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案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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