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7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鈴淑陳政揚蕭筠蓉

聲請人
盧雅惠
聲請人
陳家祥
共同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被告
陳家進

洪聿庠

蕭伊傑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13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盧雅惠、陳家祥(下合稱聲請人等)以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0、1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等於114年3月25日收受原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進為聲請人陳家祥之胞弟,聲請人盧雅惠、陳家祥為夫妻。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均受雇聲請人陳家祥在址設屏東市○○路0○0號「大昌裕複合騎士館」(下稱大昌裕店),負責機車維修、新車銷售等業務。聲請人陳家祥另在屏東市○○路000○0號開設「大裕欣複合騎士館」(下稱大裕欣店),由被告陳家進出資並擔任負責人,聲請人盧雅惠則擔任大裕欣店股東。

㈠詎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日,各自利用維修機車、銷售新車職務之便,被告洪聿庠、蕭伊傑未經聲請人陳家祥同意,擅自將大昌裕店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據為己有,被告陳家進未經聲請人陳家祥同意,擅自將大昌裕店營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家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盧雅惠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作契約書,將大裕欣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出售予裕富公司,並將該債權出售所得之價金,指定匯入被告陳家進郵局帳戶;另於112年5月22日成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址設屏東市○○街00○0號),由其擔任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迄112年8月11日時將大裕欣店辦理停業,以前述方式違背其擔任大裕欣店負責人之任務。因認被告陳家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㈢被告陳家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下列款項:股東即聲請人盧雅惠代墊匯入大裕欣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聲請人盧雅惠於111年3月17日投資大裕欣店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大裕欣店本案合庫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家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等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陳家進涉嫌侵占大裕欣店帳戶款項及另成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涉犯背信部分: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卷證可知:

1.大昌裕店及大裕欣店均為聲請人陳家祥所承租,原均僅為行號,皆由聲請人陳家祥獨資成立,財務悉由聲請人盧雅惠管理。嗣聲請人陳家祥擬擴大經營,始於111年3月25日將大裕欣行號更為有限公司,被告陳家進出資70萬元,並掛名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乃唯一股東即聲請人盧雅惠,大裕欣店之本案合庫帳戶悉由聲請人盧雅惠管領,被告陳家進並未與聲請人陳家祥、盧雅惠簽約大裕欣店分紅細節。後雙方就公司相關事宜於112年3月26日簽署擬定合約書,合意由聲請人陳家祥將大昌裕地上物及聲請人盧雅惠股權以及大昌裕名下貨車均出售予被告陳家進。

2.嗣聲請人等毀約,另覓律師否認係自主簽約。聲請人盧雅惠復於112年4月6日更換大裕欣店門鎖遙控器,被告陳家進乃無法進入該公司,且該公司承租地點經通知需解約搬遷,然聲請人盧雅惠不同意更改地址,被告陳家進始辦理大裕欣店停業。又被告陳家進與聲請人陳家祥000年0月生口角爭執後,因被告陳家進出售機車需有營業登記,始另行成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而聲請人陳家祥於112年4月亦成立新大昌裕等情,業據被告陳家進陳述於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陳家祥及被告陳家進之母連桂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擬定合約書及聲請人陳家祥112年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復佐以聲請人盧雅惠於警詢時供承員工洪聿庠、蕭伊傑勞健保資料(由大昌裕移轉到大裕欣店)係其轉移等語;聲請人陳家祥亦於偵訊時供承大昌裕店、大裕欣店實際負責人原本均係聲請人陳家祥,因其自身無法同時擔任2間同性質營業登記之負責人,故大裕欣店即由其弟陳家進任負責人,由其配偶盧雅惠任股東,為使陳家進去執行三順旺新車業務銷售等語,聲請人等上開所供,經核與被告陳家進之供述無悖。

3.再衡之大昌裕店及大裕欣店成立之背景、沿革及運作模式,及被告洪聿庠、蕭伊傑等供述之情節等情,被告陳家進所辯大裕欣店帳款均係聲請人陳家祥及盧雅惠掌控,其係因無法繼續在原址營業,始辦理停業及另成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等情,尚非無據。被告陳家進與聲請人等既有家族營運糾紛,雙方並簽立擬定合約書,則被告陳家進基此而另成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或處理大裕欣店財務、辦理大裕欣店停業,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

4.再者,聲請人等所指被告陳家進將店內應收帳款讓與裕富公司,並指定匯入其帳戶部分,並無事證資料以佐其說;再觀卷附合作契約書,亦未記載簽約日期,尚難執該未完備之契約書遽認被告陳家進有何侵占犯行。聲請意旨徒執前詞,逕認被告陳家進涉有侵占大裕欣店本案合庫帳戶款項及另成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涉犯背信犯嫌,實嫌速斷。

㈢關於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等涉嫌侵占大昌裕店營收部分:質之證人即聲請人陳家祥之母連桂英所證:2間店賣車、修車款項均由陳家祥夫妻收取,陳家進不知2間店保險箱密碼等語,審酌證人連桂英為聲請人陳家祥、被告陳家進之母,其立場應屬中立而無迴護特定對象之情,其證言自屬可信,足見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一致辯以:陳家祥所提門市營業日報表、維修保養單均係建國店之紀錄,而非仁愛店,店內營收均直接收在收銀台,由陳家祥、盧雅惠來收取,其等未侵占等語,均非子虛。而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所述營收款項皆存入店內收銀機,由聲請人陳家祥或盧雅惠取走,亦與其日常營運管理模式相符。又稽之卷內「門市營業日報表」上未標註使用門市名稱,至「維修保養單」上係標註「大昌裕/建國」等情,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所辯上情,核非無稽;反之,聲請人等所指上情,要難採信,除此之外,卷內別無其餘證據可認聲請人等所指之情屬實。從而,本件要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指訴,對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或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有何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侵占大昌裕店營收之款項)

附表二 (陳家進自大裕欣店合庫帳戶涉嫌侵占盧雅惠代墊款項)

附表三(陳家進自大裕欣店合庫帳戶提款所涉侵占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為人洪聿庠 日期 消費車牌/內容 金額(新台幣) 1            洪聿庠                 洪聿庠                           洪聿庠                           洪聿庠              112年3月1日   350  2  112年3月1日   1,200  3  112年3月1日   1,200    4  112年3月1日   2,200  5  112年3月2日   3,000  6  112年3月2日   2,000  7  112年3月2日   11,680  8  112年3月2日   31,000  9  112年3月2日   450  10  112年3月2日   350  11  112年3月2日   1,350  12  112年3月3日   2,000  13  112年3月3日   4,500  14  112年3月3日   950  15  112年3月3日   1,700  16  112年3月3日   500  17  112年3月3日   300  18  112年3月3日   1,800  19  112年3月3日   700  20  112年3月3日   1,300  21  112年3月3日   550  22  112年3月3日   1,050  23  112年3月4日   1,500  24  112年3月4日   2,100  25  112年3月4日   550  26  112年3月4日   2,500  27  112年3月6日 有開立大昌裕估價證明給客戶 5,000  28  112年3月6日   400  29  112年3月7日   8,400  30  112年3月7日   13,000  31  112年3月7日   1,300  32  112年3月8日   2,000  33  112年3月8日   4,300  34  112年3月8日   1,500  35  112年3月9日   550  36  112年3月10日   7,000  37  112年3月10日   5,200  38  112年3月10日   6,500  39  112年3月10日   300  40  112年3月10日   16,600  41  112年3月11日   1,700  42  112年3月13日   9,500  43  112年3月14日   4,200  44  112年3月14日   2,000  45  112年3月14日   400  46  112年3月14日   300  47  112年3月14日   300  48  112年3月14日   350  49  112年3月14日   1,480  50  112年3月15日   200  51  112年3月17日   750  52  112年3月17日   1,300  53  112年3月17日   980  54  112年3月18日   6,000  55  112年3月20日   4,500  56  112年3月20日   18,200  57  112年3月20日   100  58  112年3月20日   300  59  112年3月21日 盜賣廢油(未經同意) 1,400  60  112年3月21日   250  61  112年3月21日   19,500  62  112年3月22日   950  63  112年3月23日   850  64  112年3月23日   1,100  65  112年3月24日   3,000  66  112年3月24日   3,000  67  112年3月24日   23,000  68  112年3月27日   200  69  112年3月27日   4,200  70  112年3月27日   1,200  71  112年3月27日   550  72  112年3月28日   2,000  73  112年3月28日   11,700  74  112年3月28日   2,250  75  112年3月28日   700  76  112年3月29日   500  77  112年3月30日   5,200     洪聿庠侵占總金額 282,940
編號 行為人 蕭伊傑 日期 消費車牌/內容 金額(新台幣) 1            蕭伊傑   112年3月1日   1,000  2  112年3月1日   7,000  3  112年3月1日   200  4  112年3月1日   350  5  112年3月1日   2,800  6  112年3月1日   900  7  112年3月2日   850  8  112年3月14日   6,650  9  112年3月15日   17,550  10  112年3月15日   900  11  112年3月15日   300  12  112年3月15日   650  13  112年3月18日   650  14  112年3月20日   400  15  112年3月27日   900  16  112年3月28日   450  17  112年3月29日   1,150  18  112年3月29日   450     蕭伊傑侵占總金額 43,150
編號 行為人 陳家進 日期 消費車牌/內容 金額(新台幣) 1    陳家進        陳家進      112年3月7日   75,000  2  112年3月7日   6,500  3  112年3月7日   1,000  4  112年3月7日   4,500  5  112年3月7日   6,500  6  112年3月8日   4,200  7  112年3月8日   6,500  8  112年3月8日   1,000  9  112年3月9日   9,500  10  112年3月10日   250  11  112年3月10日   1,600  12  112年3月16日   3,100  13  112年3月17日   16,000  14  112年3月20日 匯款給陳家進 14,000  15  112年3月22日 匯款給陳家進 6,500  16  112年3月31日   800     陳家進侵占總金額 156,950
編號 盧雅惠「現金」代墊日期 盧雅惠「現金」代墊金額  1 111年4月25日  141000元 2 111年5月11日  184500元 3 111年5月17日  169500元 4 111年6月1日  140000元 5 111年6月8日  75000元 6 111年6月20日  290000元 7 111年6月21日  51500元  共計  105萬1,500元 編號 盧雅惠「轉帳」代墊日期 盧雅惠「轉帳」代墊金額 1 111年5月4日 199985元 2 111年5月25日 150000元 3 111年6月15日 150000元 4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5 11年6月29日 210500元 6 111年7月6日 300000元  共計  104萬485元
編號 陳家進提款支出日期 陳家進提款支出金額 1 112年7月19日 500,000元 2 112年7月25日 800,030元 3 112年7月31日 260,000元 4 112年8月9日 400,000元  共計 196萬3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