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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請陳明為輔佐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宗翰謝慧中戴廷伃

聲請人
楊靖儀
被告
陳柏瑞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陳明為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楊靖儀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案件,擔任被告陳柏瑞之輔佐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所載。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關於輔佐人之權限,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輔佐人除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外,尚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輔佐人於刑事訴訟得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尚包括聲請調查證據、參與調查證據、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參與準備程序、證據證明力之辯論、聲明異議等,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觀之同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法院之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旨在使其得於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及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亦明。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前述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而所謂「起訴後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輔佐人」之程式,法無明文規定,自以其所陳之內容,足以使法院明瞭即可。且法院對於前述具有一定身分之人「陳明為輔佐人」,除審查其是否合乎法定資格外,並無拒絕之權。一經依規定陳明,即取得輔佐人之地位,法院對此合法之陳明,應即准許,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楊靖儀為被告陳柏瑞之母親,此有被告之身分證件在卷可佐(見聲字卷第7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被告之直系血親之法定資格,又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現為大學學生,係因年輕識淺、不諳法律而未能完全陳述,足使法院明瞭聲請輔佐人之事由,依上開見解,自應准許聲請人擔任本案之被告之輔佐人,俾利增強被告在訴訟中事實上之防禦能力,以維護程序正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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