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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以齊林鈺豐吳品杰

聲請人
峰宏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宸瑋
被告
王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告
鄭志賢
被告
張彩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被告
葉永鍾

鄧智鴻

李彥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後分別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峰宏國際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峰宏國際有限公司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下稱本案挖土機),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在案。嗣該案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確定,該挖土機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見聲卷第5頁)。

二、被告王杰、鄭志賢、張彩娟、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等6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扣押,並自被告葉永鍾處扣得本案挖土機,有該次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1至285頁)。又被告葉永鍾於審理時供稱:我駕駛的本案挖土機是聲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5頁),並有進口報單、財產目錄可佐(見前案聲卷第9、11頁),足徵本案挖土機係聲請人所有之物,聲請人自得為本案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王杰、張彩娟、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下稱被告王杰等5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聲卷第17至37頁),現未有當事人提起上訴(至被告鄭志賢部分因遭通緝,經緝獲後改分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尚未判決)。本院審酌該案判決中,已裁量不沒收本案挖土機,且該挖土機與被告鄭志賢所涉罪刑並無直接關聯,可認該挖土機已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4 挖土機SK200型(KOBELCO,中譯神戶鋼鐵) 1臺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700196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 前案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7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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